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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发挥救助基金使用效率;
(四)公开、公正、公平。
第五条 设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视情按一定比例垫付伤亡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
(一)受伤人员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义务人、受伤人员均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者需要抢救,赔偿义务人、受伤人员均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伤者需要抢救,受伤人员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四)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五)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六)其他需要救助的。
第八条 申请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经办民警、办案单位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则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关项目的最高额度和审批权限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经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垫付的各类救助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委托相关机关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有关机关应予协助。通过司法程序追偿的,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证明,法院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对上年度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以书面审批材料为依据,按财务管理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基金收取、垫付、追偿和结存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使用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救助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垫付救助基金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赔偿义务人或伤亡人员,可认定为无能力承担或支付抢救、丧葬费用:
(一)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桐乡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证》或《桐乡市困难家庭援助证》;
(二)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桐乡市特困职工优惠证》;
(三)持有市残联核发的《桐乡市特困残疾人优惠证》;
(四)经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非本市户籍赔偿义务人或伤亡人员可参照上述条件认定其无能力承担或支付抢救、丧葬费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辖区内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报案情况为依据,其人身伤亡的救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桐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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