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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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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介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气膜、彩旗、招牌以及张贴物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介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物体、构件等设施;户外广告场地,是指可用于户外广告设置时附着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既分工负责又协调配合的原则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实施户外广告设置前的行政许可和设置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的规定,对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和行政许可。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并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所在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市区及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区域、主要道路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城市亮化要求实施亮化,并按规定时间开启照明设施。

     第八条  沿街两侧的门牌店招设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规定,同一路段、同一建(构)筑物的门牌店招应当按照“上下一线、左右相接、高度一致、整齐美观”的原则设置。

     第九条  市区及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过街横幅的设置,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定,并在专用位置上设置或悬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位于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筑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古树名木或者占用绿地面积较大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相关行政许可,遵循“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方便群众”的原则,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落地设置或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登记发证和对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和户外广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审查;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是否妨碍安全视距的审查;

     (五)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公路、航道两侧控制红线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遵循“先许可、后设置”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场地、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

     (三)相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和许可文件等资料。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交通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的,应当先征得公安、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按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禁止乱涂乱贴各类广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和振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要,并做好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及使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凡利用公共场地、公共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人,招标、拍卖所得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财政、所在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等相关单位,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广告经营者,应持身份证明或广告经营资格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组织招标拍卖的7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场签订招标拍卖成交合同,并在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

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变更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变更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限届满后,应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拍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及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道路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比例应不低于20%,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落实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外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做到书写规范正确。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应当保持画面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省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并实行定期维护;对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和更新;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覆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因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等公共利益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予以服从和配合,主动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对未满设置期限而拆除的,应将征收的剩余期限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退还给户外广告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定,以及批准

设置的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破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中,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发布施行的《桐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附件:桐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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