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桐乡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政策,切实保障城乡困难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政发〔2008〕51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浙民低〔2009〕177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且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基本医疗住院保险)的下列人员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一类对象:持有效《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城乡低保家庭中的常住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城镇三无对象和麻风病康复村休养员;
(二)二类对象:持有效《桐乡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低保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和《桐乡市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的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三)三类对象:当年度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扣除各类报销、补助后自负费用大于其家庭上年度经济总收入,造成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困难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可获得以下医疗救助:
(一)门诊救助: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病门诊,如糖尿病、精神病、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透、腹透)、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等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疾病,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视同住院费用。
(二)住院救助:在医疗机构住院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报销、补助后,在一个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1.一类对象自负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以内的(特殊病门诊除外)予以全额救助(每人每年度限享受一次),自负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按60%予以救助;
2.二类对象自负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按50%救助;
3.三类对象自负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40%救助。
(三)医疗救助金取百元整数,每户每年救助最高额度为100000元。按规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还可向市慈善总会申请救助。
(四)集中供养的五保(三无)人员、麻风病康复村休养员,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特殊救助。医疗救助金拨付给镇(街道)敬老院和麻风病康复村统筹使用。
(五)当年度医疗救助金结余率超过省定标准时,应进行二次救助。二次救助的重点是一类对象和医疗救助金达到最高额度后仍有困难的对象。二次救助的具体方案根据结余情况由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持户口簿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救助证、优惠证、三类对象的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桐乡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医疗报销清单和单位、社会救助帮困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有关村委会、居委会接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报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审批。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提出救助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社会保障或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对其医疗费使用范围进行审核,并确定具体的救助额度。
(四)公示。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情况应在所在村、社区向社会公示七天。
(五)发放。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民政部门下拨医疗救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等事项,按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查确认。
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生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救助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办法多渠道筹集,市财政每年按省规定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市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市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资金预算,并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与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同时,制定相应政策,指导、督促医疗机构降低成本,合理收费,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五)市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政策执行、资金运行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上报,做好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和政策宣传工作,并指导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 积极推进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实施医疗即时救助。即时救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条 根据上级政策调整和本市医疗救助的实际情况,市民政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年度医疗救助政策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5日印发的《桐乡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桐政发〔2006〕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