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桐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7〕29号)明确的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按照“一次划转、分步移交”的原则,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将燃气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64项)由市规划建设局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具体处罚事项依法公布如下:
一、《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36项):
1.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
2.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3.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4.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
5.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6.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7.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
8.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充装的燃气其充装量不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的;
9.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充装的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未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的;
10.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的;
11.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瓶装燃气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的;
12.瓶装燃气充装未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的;
1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14.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
15.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16.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停止供气的;
17.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
18.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19.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20.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21.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的;
22.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23.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24.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25.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26.燃气用户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27.燃气用户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
28.燃气用户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
29.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
30.燃气用户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31.燃气用户擅自拆卸、安装、改造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32.燃气用户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的;
33.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3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35.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36.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19项):
37.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38.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39.城市燃气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不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
40.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41.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42.燃气供应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43.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实施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
44.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45.燃气供应企业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46.燃气供应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47.燃气供应企业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的;
48.燃气供应企业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49.燃气器具未经指定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不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擅自销售的;
50.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51.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52.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53.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54.燃气用户私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
55.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9项):
56.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57.年检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58.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59.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60.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6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安装、维修的;
62.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6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6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上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自移交之日起市规划建设局不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