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
为深刻吸取去年崇福木材加工场“6.1”火灾和今年“11.9”桐乡兴洪木业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增强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去年开展全市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的基础上,再次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全市利用原木进行加工生产木板、木条或者其他产品的木材初级加工场地,包括各类木材初级加工场、加工厂、木材堆场、木材仓库(包括旧木料市场)。
二、检查内容
《桐乡市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同时落实“三个必须”要求,即:生产车间(仓库)必须与住宿彻底分离、生产车间(仓库)必须禁用明火、厂与厂之间必须用实体墙彻底分隔。
三、工作步骤
本次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自11月15日起至12月10日结束,分排摸整改、督查检查、巩固提高三个阶段实施。
(一)排摸整改阶段(11月15日至11月24日)
由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组织对各自辖区范围内所有木材加工场(厂)的规模、生产经营品种、从业人员数量、消防设施状况及建筑布局、道路、水源、供电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清底数,登记造册并上报市防火委办公室(见附件2)。并依据《桐乡市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面开展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能立即改正的,必须要求立即改正;需要限期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并在11月22日前整改完毕,在整改期间应采取一切保障安全的措施;对于到期无法改正的,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关停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实施整改。
(二)督查检查阶段(11月25日至11月30日)
由市防火委组织相关部门对整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主要督查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对整治活动开展的是否到位,底数是否摸清,发现隐患是否全面,督促整改是否有力等。同时督查检查各镇街(开发区、振东新区)对辖区内木材加工场(厂)整改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等工作落实情况。
(三)巩固提高阶段(12月1日至12月10日)
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依据《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标准》,进一步规范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管理,健全消防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同时,加强《消防法》宣传贯彻,提高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遏制火灾事故发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各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要建立健全木材加工场(厂)的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和联系每个木材加工场(厂)的具体责任人;涉及有木材加工场(厂)的村(社区)也要明确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联系到场(厂),做到责任到人。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的木材加工场(厂)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名单,于11月20日前报市防火委办公室(市消防大队内)。排摸整改中,分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确保每个木材加工场(厂)均有人负责检查、督查,边检查、边整改,确保不遗漏。公安、安监、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积极参与、加强配合,协调指导好检查整改工作。
(二)建立制度,长效管理。建立健全巡查机制和日查月查工作制度。各木材加工场(厂)要每日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填写《消防安全自查表》(附件4),由负责人(法人)及检查人分别签字,并建立好日检查台账。各木材加工场(厂)每月末对自查情况进行汇总,于次月2日前将经负责人(法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的自查表报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防火办公室每月应当组织人员对辖区内木材加工场(厂)检查不少于一次,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表》(附件3),并由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存档。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和相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要让广大木材加工厂(场)、木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充分认识木材火灾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以及开展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整治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使他们自觉投入到火灾隐患的自查及整改工作中去,为此次消防检查整改活动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附件:1.桐乡市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桐乡市木材加工场(厂)排摸登记表
3.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表
4.消防安全自查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桐乡市木材加工场(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木材加工场(厂)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木材加工场(厂)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加工场(厂)是指利用原木进行加工生产木板、木条或者其他产品的木材初级加工场地,包括各类木材初级加工场、加工厂、木材堆场、木材仓库。
第三条 木材加工场(厂)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网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木材加工场(厂)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生产和堆放。未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消防部门检查的,一律按本规定进行整治,经检查合格后才可生产经营。
第四条 木材加工场(厂)的选址和厂房、库房、堆场应符合以下消防安全的要求,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1.木材加工场(厂)应处于交通便利的区域,应设置消防给水,消防给水可由市政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消防取水码头
2.木材加工场(厂)内露天存(堆)放木材应当分堆、分组和分垛,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少于10米,堆垛与周围居民建筑之间距离不得小于20米。
3.木材加工场(厂)内应设置消防车道,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米,尽头式车道应设置回车场,满足消防车回转的要求。消防车道应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4.木材加工场(厂)内应设置室外消火栓,厂房、库房应设室内消防栓。室外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栓的设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5.木材加工场(厂)内的生产场所及库房(含室外库房)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规定。
第五条 木材加工场(厂)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场(厂)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各业主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在经营区域内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同时要配备特殊工种人员,并成立义务消防组织。
木材加工场(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特殊工种人员、义务消防组织人员应当参加消防部门的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木材加工场(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场(厂)的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场(厂)的消防安全情况,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2.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电源、火源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3.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
4.组织开展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5.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6.组织制定符合本场(厂)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7.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七条 木材加工场(厂)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场(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并在经营区域内实施和组织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4.组织实施对经营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消防车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5.在员工中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6.负责本场(厂)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经营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木材加工场(厂)应对义务消防组织进行定期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条 木材加工场(厂)必须严格遵循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建立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2.木材加工场(厂)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在划定的严禁烟火的部位或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火标志。
3.木材加工场(厂)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合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严禁个人拉设临时线路。
4.木材加工场(厂)照明用电,应当与动力、消防用电分开设置。
5.木材加工场(厂)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6.木材加工场(厂)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7.木材加工场(厂)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8.经营、加工结束后,应当对本场(厂)区、库房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木屑、刨花等可燃材料,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加工、管理时,产权单位或者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产权单位、出租方或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