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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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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2年5月发布的《桐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范性文件名称中的“(试行)”删除;
   (二)将2010年4月发布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增列为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三)第五条增加第二款“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七条增加了重点建设项目应“符合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安全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和政策要求”的内容;
   (五)根据上位法要求增加了第八条“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组织听证论证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
   (六)对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程序作了修改,书面申请的提出时间由“每年年底”修改为“每年11月底”,并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和非政府投资项目提出申请具体要求;
   (七)在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内容;
   (八)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增加第四章“服务保障”(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明确了发展改革、国土、财政、规划、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和镇、街道的服务保障职责;
   (九)原第五章“竣工验收”不再单独成章,3个条文的内容整合为第二十五条;
   (十)删除了原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6个条文(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将“附则”一章由原来的第八章改为第七章,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整合成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相关条文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11月发布的《桐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制定目的依据修改为“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高本市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第(一)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推荐主体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
   (三)将第十六条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公示日期由原来的10日修改为法定的30日;
   (四)将第十九条“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修改为“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6年12月发布的《桐乡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由《桐乡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桐乡市食品生产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制定依据由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三)将原第二条分设为“适用范围”和“管理主体”两条;
   (四)按照上位法规定对第四条“不安全食品”和“食品召回”、第九条“主动召回”、第十七条“责令召回”的定义作了修改;
   (五)按照上位法规定将第五条“不安全食品分级”调整为“食品召回分级”;
   (六)将第十一条(食品生产者通知召回不安全食品)、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提交召回计划)、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和第十六条(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的有关期限分别按照上位法规定作了修改;
   (七)删除了第二章第三节“公告召回”的相关内容,召回方式明确为法定的“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
   (八)对第三章“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文作了全面修改,明确了食品生产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依据(第二十四条),即“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还明确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桐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桐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桐乡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3个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总体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审计、监察、公安、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是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和协调日常事务。市重点办应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动态监管,定期向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中的重要项目;
   (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重大项目;
   (三)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四)工业、科技及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
   (五)其他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安全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和政策要求。
   第八条  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其中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非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
   (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
   (三)经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市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市级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申报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
   第十条  申请列为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经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属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按照《桐乡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并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并依法做好土地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十七条  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市公安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优先享受市级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以及产业优惠扶持政策,优先作为争取上级资金和政策支持的申报对象。
   对积极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并取得上级用地指标的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予以表彰奖励,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应依法责令暂停施工。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按照《桐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及《桐乡市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资金到位、工程进度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实施进度报表应当同时抄送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于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之前依法组织验收;有条件组织联合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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