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2日
桐乡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加快推进全市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以下简称“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维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桐乡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桐政办发〔2017〕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房不动产(含生产和生活用房)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包括设施农用地和临时用地等其他用途土地和房屋。
已列入政府土地征收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农村房屋,不列入确权登记范围;列入危旧房治理改造计划的农村房屋待改造完成后确权登记。
第三条办理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应当符合“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规定,并按照“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严格规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农房不动产确权的登记组织、申报及统筹协调工作。市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农经、综合执法、三改一拆等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章登记主体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应当相符,原则上以宅基地审批时户主为权利人进行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户),也可以按照审批时该户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原则确定。
第六条 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因继承农村住房的,不受“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产权为合法继承所得”。
城镇居民因继承农村住房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是城镇居民,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产权为合法继承所得”。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和住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七条 因重点工程征迁、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搬迁,经依法批准跨村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审批文件等办理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审核审批;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或者更换证书。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内容必须在政府相关网站及宅基地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 15 个工作日。公告期间有异议人提供相关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农房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及住房权属来源证明: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规划确认书,1993年11月1日前建房的,提供农村住房来源证明书;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地籍调查表,界址确认表,宗地图;房屋测绘成果,房屋分户平面图等);
(五)其他必要材料(门牌证、公告资料、委托书等);
(六)因继承取得农房不动产的还需提供依法继承的材料。
第四章权属认定
第十一条 经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及住房,按批准面积进行确权(实际建造面积未达到批准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确权)。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的,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完善手续后,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妥善处理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