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街道)、市级有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各社会组织:
根据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浙民民〔2013〕226号)、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民〔2014〕214号)、《嘉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嘉政民社〔2018〕98号)等规定,为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切实履行服务职责,我局制定了《桐乡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争先创优,以及相关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内容及参考依据。
桐乡市民政局
2018年8月20日
桐乡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维护会员、服务对象和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全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和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公开,是指社会组织将其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等,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向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
第五条 市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征集、上报和综合管理工作。
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公开信息的行为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发布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开的信息资料。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七条 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记录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数据库。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记录该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统一归集到省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并通过省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在有关部门间进行共享。
第八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是指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日期、联系电话、年检年度、年检结果、评估年度、评估结果、评估单位等。
第九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各项荣誉以及其它认证和获奖等正面信息。荣誉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获得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及有效期、记录人等。
第十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具体见《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附件)。失信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失信信息也应予以记录。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社会组织名称、担任职务、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十一条 在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基础上,建立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制度。具有1条以上严重失信信息或者3条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社会组织,纳入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数据库,并向社会发布。“黑名单”信息应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自愿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经核准的章程;
(三)组织机构设置;
(四)负责人、理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
(六)接受政府部门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
(七)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财务和人事、对外交往情况;
(八)党建工作情况;
(九)年度工作报告;
(十)接受政府职能委托、授权、转移和购买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
(二)月度、季度、半年、年度财务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