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办法》(浙政发〔2015〕50号)、省残联省国税局省财政厅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实施意见》(浙残联发〔2016〕12号)、《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浙残联〔2017〕43号)和《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桐政发〔2016〕3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快推进我市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一)创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适当的生产劳动;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具备提供生活照料、康复训练、职业培训等服务能力;具备包括精神残疾人服药管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与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与残疾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支付劳动报酬;其中企业创办的享受集中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工疗型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同时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总体目标。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帮扶就业与照料服务相结合,坚持政策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到2020年,力争全市各镇(街道)至少建有一所规范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基本满足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庇护性就业需求,以改善残疾人生存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全面小康进程。
二、强化管理,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规范化建设
(一)机构形式。辅助性就业机构主要包括:工疗型和农疗型机构;按照创办主体分为政府办、企业办、社会组织办、民办公助或公办民营的辅助性就业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机构建设,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辅助性就业,逐步实现投资和运营主体多元化。支持企业为方便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在本市辖区内异地创办或镇(街道)合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
(二)对象组成。辅助性就业机构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了加强管理服务,可根据实际需要吸收少量残疾程度较轻的其他类别残疾人;服务对象每周在机构时间一般应不少于20小时。
(三)功能设置。辅助性就业机构除具备辅助性就业功能外,应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培养、职业技能培训、康复训练、文体娱乐等配套服务功能。并相应建有工场作业、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等设施,配备相应无障碍设备,原则上人均使用面积应不低于15平方米。
(四)人员配备。辅助性就业机构应根据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管理服务人员与残疾人的比例按照不低于1∶6配备;并配备专(兼)职医护人员,同时为了提高医疗服务保障能力,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就近依托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保障机制。
(五)就业权益。辅助性就业机构应与残疾人或其监护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与相关企业、单位签订原材料(包括半成品)供货(加工、装配、服务)合同,为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创造条件。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制定相应的收益分配制度,保证残疾人合理的劳动报酬。
(六)安全管理。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同时应制定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组织安全学习和演练,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防火灾、溺水、触电、食物中毒、煤气中毒以及房屋倒塌等恶性安全事故发生。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当参加包括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在内的综合责任商业保险,以提高应对各类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突发事件的抗风险能力。
(七)制度建设。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实行残疾人实名制个人信息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建立工作日志制度,做到一天一志。制订和完善工作人员岗位守则、残疾员工守则以及工作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业务考核制度等。
三、完善政策,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扶持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