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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乡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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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8日



桐乡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桐乡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和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采购和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按《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执行。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优质、经济和高效。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依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市公管办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建设,拟订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市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

市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我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抽查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各自负责其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概算管理、决算管理、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监督。

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  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和规范应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对于被“信用中国”列入严重失信惩戒的主体,招标人要采取限制其参与项目招投标的惩戒措施。

第八条 积极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投标活动,推进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电子化和规范化,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借助大数据分析手段,提升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决策的内部约束、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招标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及其他资料;

(四)符合用地、规划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勘察、设计、监理、造价、设备和材料等货物采购的招标具体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为提高招标效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在履行审批、核准手续后,如其他资料不全而确需先行办理招标手续的,在招标人提交对后续招标投标无实质性影响的风险承诺书后,经市公管办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容缺受理。招标人应在开标前补齐所缺资料,否则不予开标, 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设备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装配式建筑施工项目和采用复杂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项目,原则上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逐步推行工程总承包。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第十四条  鼓励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政府投资项目应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鼓励非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达到必须招标限额标准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企业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招标人不得通过指定或限定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和价格等方式规避招标,原则上不应设立暂估价项目。在招标范围内的图纸等技术资料齐全的前提下,招标人确需设立暂估价项目的,暂估价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估算价的20%。暂估价项目中无信息价的材料、设备价格可由总承包单位、招标人、监理单位通过市场询价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的交易服务费、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等相关费用,转嫁给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市公管办和行业监督部门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信用评价制度,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自主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采用资格预审办法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及其工作应当遵守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告知是否通过资格预审,并向未通过的申请人告知原因。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出前应当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时期内的重复性招标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招标项目进行集中资格审查或者集中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或者上传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提前开启或者解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后,组织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或上传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专业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招标项目相应专业工作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公示期间内和限制进入市场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申领或在指定网站下载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邮件等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在办理签收手续后,应认真审查招标人的相关疑问,如有必要,应以答疑公告的形式统一回复。

第二十九条 实行投标人保证金基本账户登记制度,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与基本账户应一致。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限应当与投标有效期限一致。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综合保险等方式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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