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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吴政发〔2020〕20号

2021-07-14 吴兴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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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吴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兴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25

 

 

吴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市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区域范围外,本区其余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市办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外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湖州南太湖新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有关具体实施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委托新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除湖州南太湖新区范围外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加强对湖州南太湖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有关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人员,所需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委托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与劳务服务的,按合同约定收取技术、劳务服务费用。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在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活动中代表区人民政府协调、督促南太湖新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指导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南太湖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省条例》、《市办法》和《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区域和情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申请。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明确项目范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以下工作,其中第(一)~至(三)项、第()~至(十)项和第(四)项中的调查、认定工作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

()确认建设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规划、计划;

()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

()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不明确的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征收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包括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殊生活困难家庭的认定;

()征收范围内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的调查认定;

()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调查复核确认工作;

()征收活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评估结论为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征收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落实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依法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拟征收房屋范围;

()建设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拟征收房屋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以上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和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告知按合同法规定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处理租赁关系。被征收人、承租人应该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予以协助。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未经登记建筑和登记事项与现状不符建筑的情况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以及登记事项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予以确认。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布之日起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复核。经复核后调查、认定结果改变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重新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执行非市场租金的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及相关物业企业,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暂停期限内,如发生不动产变更、转移、抵押、工商登记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或区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应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事项完成结果进行研究,对未达到要求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改进,达到要求。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和第十五条规定事项完成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

()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补助和奖励标准;

()签约、搬迁期限;

()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需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征收补偿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或区房屋征收领导小组组织论证后,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或区房屋征收领导小组组织修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户数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代表、被征收人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提出评估报告报区人民政府研究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完成第十二条规定事项后,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完成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结果资料,应及时转送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归档。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法申请行政强制。

第二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规定签约比例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区人民政府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三十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建设活动主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意向协议的房屋可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应明确购买地点、购买期限、房屋套型、价格和交付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主体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已足额专户存储并可以随时办理支取手续;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临时安置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协议;

()作出补偿决定的,用于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费用已足额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已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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