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计事项移送管理,提高审计事项移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第310号令)及《浙江省审计条例》、《浙江省审计厅审计事项移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事项移送办理的原则。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务、刑事责任的问题线索或者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按规定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办理审计事项移送,必须坚持严格依法、谨慎保密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应移尽移、协调充分原则。
第三条 审计事项移送的类别和范围。
(一)中共党员涉嫌违反党纪,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由纪检机关处置的;
(二)审计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职务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三)审计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四)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但社会影响重大,可能涉及区管干部,有必要向纪检监察机关会商移送的;
(五)审计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受理处置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纠正、处理处罚的。
第四条 审计事项移送应具备的条件。
审计事项移送原则上应当做到定性、定损、定责、定人,要求具备以下条件:
(一)问题事实清楚,有基本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及后果;
(二)定性依据明确,有适用的党纪、政务、法律法规和具体条文;
(三)证据适当充分,有能够支持审计结论的必要证据;
(四)责任主体清晰,有明确的嫌疑对象、定责对象。
第五条 不得或暂缓办理审计事项移送的情形。
(一)问题性质不明、基本事实未查清的,审计中收集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的,不得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二)除特殊情况外,追究有关责任没有相应的党纪、政务、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依据不足的,不得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三)有关部门已经就同一事项立案调查,或已进入起诉、审判程序的,不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四)有关问题已经得到整改或者纠正,无需追究责任或对有关责任已追究到位的,不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五)已通过审计要情等形式反映,尚未获得批示意见或已经批转有关机关、部门查处的,不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六)属于处理处罚权限范围的,不得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七)有关单位尚未明确同意接受审计事项移送的,在沟通协调工作未完成前,暂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八)受审计资源、手段等条件限制,对部分事实未查清,尚不具备正式移送条件的特殊事项,报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会商,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予以协助。待有关单位配合对审计问题线索进一步查证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再正式办理移送。会商移送情况应做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并办理资料签收手续。
第六条 审计事项移送的对象。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一)在工作中发现的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置的问题线索,原则上向上城区纪委(监委)移送;按照干部监督管理和有关管辖权限,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单位移送;
(二)在工作中发现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一般向犯罪发生地公安机关移送;
(三)对同一问题线索多个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对主要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不得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同时移送;
(四)对反映问题重大复杂,或涉及多个城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线索,可以报请市局向相应机关沟通协调办理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