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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关于印<农业产吕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对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市已以沪国税流(1995)78号文转发。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对《上海市实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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