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关于转发卫生部、外经贸部第11号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及有关医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号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医政司、外经贸部外资司〈关于贯彻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管发[200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本市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各区、县卫生局根据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项目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海市卫生局根据有关规定对各区、县卫生局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定合格项目报卫生部申请设置审批。
二、经卫生部批准设置的本市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等事项,应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四、上海市卫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全面进行清理整顿,请各有关单位做好自查和准备工作。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号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卫生部医政司、外经贸部外资司卫医管发[2000]28号〈卫生部医政司、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资司关于贯彻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号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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