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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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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企事业局,驻沪部队卫生处及各有关医疗机构:

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的精神,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的监督管理,对本市的民办医疗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上海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的实施。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实施。

第三条     除《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外,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应向指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   设置审批权限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中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二级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应先经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办法》第十、十一及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部门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提出申请;本市法人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个体医疗机构,由执业者本人提出申请。

(三)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1.《选址报告》应包含:

(1)选址的依据,占地和建筑面积(附建筑设计平面图);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

(1)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类别、级别、名称、选址、所有制形式、床位数、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服务方式等;

(2)设置所在区、县的人口、医疗资源分布情况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

3.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单位(人)基本情况证明应包括:

(1)申请单位的法人证书,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文件;

(2)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4.由两个以上法人(或个人)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有效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负责名称核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负责将设置申请人有关申请核准医疗机构名称的材料,送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提交的材料应包括:

1.《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

2.《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3.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设定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无效。有效期内设置医疗机构因故不能竣工的,应在有效期满之前,向原签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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