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关于转发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及有关医院、卫监所:
现将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美容服务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设美容医疗机构或新开设医疗美容科,必须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设置、执业要求,按《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有关规定,办理设置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二、凡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颁布前已批准设置执业的从事以医疗美容活动为主的原整形外科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的医疗美容科、整形外科,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向原接受其设置和执业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办法》有关要求,按《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其机构、科目、执业人员进行审核,并于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相应的登记、变更工作。不符合标准的,应停止该机构或科目的执业活动。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服务清理整顿工作由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一级及以下清理整顿工作由各区县卫生局负责并报市卫生局办理变更相应手续及备案。
三、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的医疗美容项目由市卫生局组织相关专家核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印发《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我部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现将《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美容医疗机构
美容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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