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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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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卫生处:

为加强对目前本市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中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的管理,保障郊区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质量,我局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条例》适用对象与相关政策

本实施意见适用对象主要是在2003年1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考核同意留用的原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留用人员”)。本市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已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2003年8月5日前已经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医生证书》的并取得中专学历或者连续工作20年的,经申请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可以继续执业;

(二)2003年8月5日前已经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医生证书》,但未取得中专学历或者连续工作不满20年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培训(再培训),合格者经申请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可以继续执业。再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村卫生室应立即终止聘用;  

(三)2003年8月5日前未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医生证书》或者其他经申请未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村卫生室应立即终止聘用。

二、关于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试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留用人员中已经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乡村医生证书但尚未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不满20年的人员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和考试。鉴于本市此类人员总数较少且在各区县分布情况不一,为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我局已经拟定了此类人员培训计划和考试大纲,并将委托市乡村医生培训中心(设嘉定卫校)在上半年组织统一的培训和考试(包括不合格人员的再培训和补考)。有关培训、考试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三、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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