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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意见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提出具体操作意见如下:
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各区县税务机关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自行申报纳税手续,填报《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屋原值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住房装修费用发票(原件和全部发票清单);
(五)银行贷款利息的结息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六)转让住房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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