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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6年8月1日起,本市机动车(包括摩托车)生产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沪国税稽〔2005〕9号文规定的申报资料申报外,同时还应填报《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电子和纸质),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上述统计表的电子信息与沪国税流[2005]43号文规定申报的《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一起,在每月15日前上报市局信息中心,市局信息中心在每月20日前上报总局。
二、各车辆购置税征收税务机关应按月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信息和对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上传市局信息中心(每月5日前),再由市局信息中心上报总局。
三、市局信息中心根据总局信息比对的结果,按月下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和机动车经销企业隐瞒销售机动车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天内,根据列明的企业异常信息,调查销售数量产生差异的原因,对存在的问题按照现行纳税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根据《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厂牌型号进行归类,按照VIN代码中的“年码”分别搜寻最大车辆识别码,并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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