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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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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按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的1‰确定,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三、按项目参保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证申请前,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四、按项目参保的在建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本通知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项目参保和代缴工伤保险费的手续。具体缴费数额为工伤保险费×剩余工期天数/项目工程总工期天数。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的,应及时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按项目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凭证。

施工总承包企业取得《参保证明》后,应当及时将《参保证明》复印分送建设单位、施工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未提交的,本市各级施工许可办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七、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后,建设单位追加工程投资的,应当将追加投资后应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确定追加投资的次月月底前一次性补缴。

八、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或追加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按项目参保的新建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自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至施工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按项目参保的在建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自办理《参保证明》次日起,到施工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

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施工合同竣工日期30日前,携施工合同和工程延期施工报告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办理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终止日期相应顺延。

十、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按照《关于在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推行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的通知》(沪建管〔2014〕612号)的要求,通过“上海市建筑工程作业人员实名制信息系统”(简称“实名制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采集和进退场登记。“实名制信息系统”登记的从业人员信息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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