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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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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各区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依法行政,强化和明确提供、应用及环境安全评价相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7月29日修订,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和市审改办《关于在“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中开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方式和措施探索创新工作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16〕106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事项

贯彻落实上海市审改要求和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市环保局不再受理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有关事项。

二、强化微生物菌剂提供、应用单位环境安全主体责任

微生物菌剂提供、应用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工作,在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同时,防止微生物菌剂对人体健康、环境和生态平衡可能造成的危害。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把环境安全评价作为严格的法定程序和预防环境危害的有效手段,认真选择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主动配合、监督环境安全机构的评价活动。对评价报告提出的环境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要积极落实实施。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反映。应当指导和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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