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沪府发〔2016〕10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9日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项目有序建设,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稽察,是指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项目稽察范围,主要包括本市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统借国外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
第四条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并指导区县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实行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稽察。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各区县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项目稽察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稽察。
第八条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区县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统称“项目稽察机构”)应当与同级经济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交流监管情况,移交问题线索。
第九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派出机构、相关单位对项目稽察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并配备稽察联络员,联系和协助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
第十条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稽察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项目稽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项目稽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报批、报建的情况;
(二)项目管理制度建立、落实的情况;
(三)项目各项施工、货物、服务发包、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
(四)项目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
(七)项目实现预期效益的情况;
(八)项目落实有关专项建设规划、投资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稽察的情况等。
项目稽察机构可就上述规定的内容,开展单项或多项稽察。
第十三条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重点,综合考虑项目的领域覆盖面、行业引领性、投资规模量等要素制定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开展项目稽察,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
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单位及代建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参建单位(包括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财务投资监理、施工、货物供应等参与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当配合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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