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强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加强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提升住房保障信用管理水平,现将《加强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加强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试行)
为加强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房保障相关主体诚信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年)》和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沪委发〔2012〕13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本市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目标
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市住房保障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以信用制度建设为核心,以信用信息记载、应用、披露、共享为主线,以联合惩戒为关键,以信用信息平台为支撑,逐步建立健全以住房保障申请和享受对象为重点,包括保障性住房运营和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在内,覆盖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分配供应、供后使用及退出管理全过程的住房保障信用体系,有效促进住房保障资源公平、合理、高效分配使用,不断提升住房保障领域信用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管理规范。围绕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使用等各个环节,构建形成主体清晰、责任明确、运行有序、实施高效的管理机制,强化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二是应用有效。大力推进各类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在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实施应用,强化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同时不断创造条件,推动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在全市房屋管理工作及其他社会管理工作中的应用,逐步形成住房保障“一处失信”、相关领域“处处制约”的信用管理环境。三是平台支撑。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保障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依托信息平台,采集、加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四是信息共享。积极推动住房保障信用信息与其他社会管理工作中有关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有效发挥社会联合征信作用。
(三)管理和实施部门
本市各级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全市住房保障信用体系相关制度、办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区域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组织、推进各项具体工作的实施。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落实建立住房保障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形成全市统一的住房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对全市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实施统一的归集存储、管理维护、交换共享等具体事务管理。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本区域住房保障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认定和应用等各项具体工作。
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纳入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日常检查、考核范围。
二、信用信息的内容和采集机制
(一)信用主体
住房保障的信用主体包括:
1、住房保障申请对象,即正在审核或配租配售过程中、尚未实施住房保障的人员;
2、住房保障享受对象,即正在实施或已实施住房保障的人员;
3、住房保障运营和服务机构,具体包括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代理经租机构、承担专项事务委托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
4、其他相关主体,指为住房保障申请或享受对象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单位及个人。
(二)信用内容
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内容主要包括:
1、身份基础信息
主要为自然人的身份信息,法人的相关注册信息、业绩状况信息等。
2、信用判断信息
指用于判断信用主体的住房保障信用状况的关联信息,主要包括申请审核过程中的申报信息、审核信息,分配供应过程中遵守和履行相关承诺、约定、规定的信息,供后使用过程中的住房或租赁补贴使用情况信息、租金缴纳情况信息,退出管理过程中遵守和履行相关承诺、约定、规定的信息,以及保障性住房运营服务机构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遵守相关约定、规定的信息。
3、信用状况信息
指用于反映住房保障信用主体信用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在住房保障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行为和评价、失信惩戒及表现等信息,以及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其他社会事务中形成的、由相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信用评价等有关信息。
(三)采集方式
信用主体在申请受理和初审阶段产生的信用信息,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受理和初审环节进行采集并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经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后记录到市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系统。
信用主体在申请审核的复审阶段以及分配供应、供后管理、退出管理等过程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采集,并记录到市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系统。
住房保障运营和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市和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有关管理职责分工,进行采集并记录到市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系统。
住房保障工作中需要的信用主体的其他信用信息,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采集。
(四)采集要求
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要确保信息来源的合法性、正当性,并通过“承诺书”、“告知书”等方式告知信用主体。采集的内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准确、完整,已采集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变更,并告知相关信用主体。
三、失信行为的认定
(一)失信行为
1、住房保障申请或享受对象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1)在申请审核或资格复核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或相关规定,故意不提供有关情况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2)在申请审核及分配供应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的;
(3)在保障性住房使用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或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4)故意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或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
(5)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退出住房保障的;
(6)在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过程中,其他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的。
2、住房保障运营和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1)违规出租、转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
(2)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性质、用途的;
(3)未按相关规定或有关约定管理保障性住房的。
3、其他相关主体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1)为住房保障申请或享受对象出具虚假材料的;
(2)协助住房保障申请或享受对象骗取保障性住房或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的。
(二)严重失信行为
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1)在申请审核或资格复核过程中,被认定为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
(2)在申请审核或资格复核过程中,隐瞒虚报住房、经济等状况,被查实其实际住房面积超出准入标准 1倍及以上的,或者实际收入或财产超出准入标准 1倍及以上的;
(3)因住房、经济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按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应当退出住房保障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4)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障性住房或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经查实后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或退还租赁补贴资金的;
(5)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或处置保障性住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6)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或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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