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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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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2017年1月26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件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需调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见附件二),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律师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其他收费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比例。

禁止婚姻、继承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结算前两款所列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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