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积极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行为名单”)是指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查实确认的,具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三条(职责)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监督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对本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共享和管理。
第四条(原则)
失信行为名单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覆盖、客观公正、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行为名单分类
第五条(记录)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录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信息,并根据失信的不同程度,形成一般失信行为名单和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制定失信行为名单认定标准,明确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含)或者累计6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二)以虚假信息注册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网上业务的;
(三)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七条(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6个月(含)或者累计12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二)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协助他人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人员;
(六)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八条(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经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经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且仍未依法缴存的;
(三)以虚假信息注册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的;
(四)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九条(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被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
(三)协助职工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
(四)申报不实信息、违反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停缴等业务,侵犯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
(五)拒绝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三章 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条(个人一般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列为业务受理重点核查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二)不适用告知承诺、便利化措施,或者限制网上办理业务;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个人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除采取第十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取消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取消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向社会公开其失信信息;
(四)将失信信息按规定提供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或者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向工作单位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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