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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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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发〔2017〕9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日

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落实国家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健全本市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市和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指导与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四条(管理权限)

  市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本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各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和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负责对民办学校实施规划和许可。

  市和各区民政、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

  市、区各职能部门分别依职权对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本流程)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许可机关批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设立原则)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社会经济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且符合本市相应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审批权限)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以文化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市政府审批,然后报国家教育部门备案。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设立条件)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具备与拟举办民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作为办学出资,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其中,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外商投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符合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等相应的设置标准,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条件。

  第九条(学校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部分依次组成。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且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

  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还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幼儿园在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时,可以向许可机关申请使用简称,并由许可机关在筹设批准书或者办学许可证上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并仅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继续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学校名称不变更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名称。

  第十条(学校筹设)

  (一)(筹设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在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申请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学校名称、举办者资质、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办学内容、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资产信息及有效证明、党组织建设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属捐赠性质的财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按照《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申请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部门予以受理。

  (三)(审核批准)

  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许可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四)(筹设期限)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正式设立)

  (一)(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在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举办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和筹设实际情况,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更新后的材料,并且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正式设立申请报告,筹设批准材料与筹设情况报告,学校章程,学校办学场所及资金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股东或者股东会、首届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等组成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校长等教职工的资格证明文件等。

  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相关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并提交除筹设批准书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

  (二)(申请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部门予以受理。

  (三)(审核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申请材料、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者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审核评议或者评估论证的费用由许可机关承担。

  许可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决定。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四)(发证备案)

  许可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属性颁发办学许可证。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区教育部门应当将批准材料报送市教育部门备案,市教育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情况报送国家教育部门备案。各许可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校长、层次、类别、属性、办学内容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法人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办学层次、类别和属性等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法人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件;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或者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到民政等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证件管理)

  民办学校依法获得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的相关证件,依法按照证件注明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证件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件。

  需要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其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党组织)

  各级党组织应当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完善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各级党组织应当选好管好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其中,民办高等学校的党组织书记兼任政府督导专员。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登记、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推进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学校决策层和行政管理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党组织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学校章程进入行政管理层,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

  第十五条(理事会和董事会)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其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首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在学校章程中依法予以规定,明确会议召集与召开方式、表决形式、讨论事项的通过要求、重大事项的确定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校长)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

  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设置标准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监事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人选及构成、产生办法、任期、基本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群众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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