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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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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发〔2017〕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30日

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健全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和《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指以社会互助共济方式筹集资金,对经评估达到一定护理需求等级的长期失能人员,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适用对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一)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人员(以下称“第一类人员”);

  (二)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以下称“第二类人员”)。

  第四条(部门责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统一管理,以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协同推进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工作。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长期护理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的政策协调。

  市民政局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开展长期护理服务的行业管理,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市民政局和市卫生计生委共同制定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规范。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医疗机构开展长期护理服务的行业管理,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中各类护理服务的技术指导,推进落实本市医疗机构中的护理性床位与治疗性床位分类登记;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评估机构的行业管理,实施评估人员的培训和评估质控管理。市卫生计生委、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和修订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标准。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做好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金保障和基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在组织实施、经费投入、人员配置等方面,对长期护理保险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长期护理保险的资金筹集工作。

  市医保中心和各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医保中心”)是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机构。市医保中心负责长期护理保险的费用结算和拨付、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和维护等管理工作。区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长期护理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以下简称“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长期护理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登记缴费)

  长期护理保险第一类人员和第二类人员分别按照现行的本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有关登记征缴的规定,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六条(资金筹集)

  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实际运行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对第一类人员,按照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医保缴费基数1%的比例,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按季调剂资金,作为长期护理保险筹资。

  对第二类人员,根据60周岁以上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人数、按照略低于第一类人员的人均筹资水平,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按季调剂资金,作为长期护理保险筹资。具体筹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金管理)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经办机构按照第一类人员和第二类人员分账核算。分账部分支付不足时,需要财政部门予以补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评估认定)

  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及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以提出申请,与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定点评估机构”)。

  第一类人员中60周岁及以上且已按照规定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和第二类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的有关规定,提出需求评估申请,由定点评估机构对其自理能力、疾病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不同的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等级(以下简称“评估等级”)。

  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评估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80%。复核评估费用和终核评估费用的支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质、能开展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如护理站等),可以提出申请,经评估后,与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试点阶段,承担老年护理服务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视作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护理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护理服务人员)

  提供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的人员,应当是执业护士,或参加养老护理员(医疗照护)、养老护理员、健康照护等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一条(服务形式)

  (一)社区居家照护。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护理站、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护理院,为居家的参保人员,通过上门或社区照护等形式,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二)养老机构照护。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其机构内的参保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三)住院医疗护理。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护理院和部分承担老年护理服务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为入住在其机构内护理性床位的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护理服务。

  第十二条(服务内容)

  长期护理保险的社区居家照护、养老机构照护的服务内容及规范,由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另行制定。

  住院医疗护理的服务内容,参照职工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待遇享受条件)

  试点阶段,暂定为60周岁及以上、经评估失能程度达到评估等级二至六级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第一类人员还需按照规定,已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一类人员和第二类人员的长期护理保险年度,分别跟从其职工医保年度或居民医保年度。

  第十四条(社区居家照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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