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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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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等)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目标)
    本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水质的监督考核工作。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本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实施市属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郊区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抽检工作。
    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第五条(供水水质监测)
    供水水质的监测包括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全过程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定点和不定点、动态实时监测等方式,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不定期、不定点监测可采取随机抽检形式进行。
    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条(水质信息公开)
    市水务局、市供水处、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布供水水质监测信息。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第七条(鼓励和奖励)
    本市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费用)
    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供水企业自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章  行政监管
    第九条(水质监测网)
    上海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中心站)和地方站组成。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并获得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授权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水质监测站,是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国家站和本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中心站。
    地方站由市中心站和市、区相关供水水质检测实验室组成。地方站应当通过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第十条(水质监测内容)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时,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监测内容包括:
    (一)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监测:
    1.市属供水企业水质日常监测:
    原水:每月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月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7项指标。
    2. 郊区公共供水企业水质抽检:
    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季度一次监测7项指标。
    (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监测:
    郊区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水质日常监测:
    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7项指标。
    第十一条(专项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变化、原水预处理工艺、水厂净水工艺提升、二次供水改造等需要开展专项监测。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企业实时水质监测网络的基础上对供水企业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输配主要边界或者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控,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在线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水质考核)
    市供水处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企业水质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
    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的涉水产品。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企业所使用的涉水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监测月报)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水质例会,编制“上海市供水监测月报”,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培训)
    市供水处和郊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供水水质管理、水质检测技术等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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