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强化司法鉴定行业监管,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受理其鉴定资质范围内的鉴定委托。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接受岗位培训和专业技能考核。
公职人员退休后,未满规定年限要求,未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应当于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人员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存档备案。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司法鉴定人助理人员信息、参与鉴定业务及考核情况报送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汇总报送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鉴定委托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一般为办案机关。对于其他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送检材料,对于符合鉴定事项要求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鉴定风险告知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 鉴定委托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可以通过鉴定机构的窗口接待、传真、邮寄等方式提供。对鉴定材料的提供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地点应当以市司法局公告名册中明确的住所地为准。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在登记的住所地以外设立任何形式的办事处、代办处、业务受理点、咨询点、服务点。
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负责接待。
对于疑难、复杂或重新鉴定的案件,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司法鉴定人负责接待。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应当填写委托登记表,委托登记表应当包括委托人(送检人)、被鉴定人、委托事项、鉴定案件描述、材料清单等信息,并交委托人(送检人)签名确认。
委托人信息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地址等。
送检人、被鉴定人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等身份信息,接待人员应当对送检人、被鉴定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除办案机关人员以外,其他送检人员必须有影像资料留存。
接待人员应当登记明确的委托事项,对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人(送检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事项等信息进行审查,并在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三条 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所有鉴定资料。
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原鉴定材料及鉴定意见书。
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接收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后,应当在鉴定材料清单中详细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将清单交委托人(送检人)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确认,确认后的清单原件交委托人保存,复印件由鉴定机构存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接收鉴定材料后,应当向委托人(送检人)出具告知书,并要求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鉴定委托事项和鉴定材料的审查,由司法鉴定人负责,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材料审查后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不予补充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章 鉴定受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并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委托鉴定事项相应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人的,不得受理该鉴定事项的重新鉴定委托。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原则上不得分包。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分包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书面确认。
承接分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并在专业意见上签字盖章。
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将司法鉴定业务分包给其他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送检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
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按照《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出具退卷函,记录附卷。
司法鉴定机构退卷的,应当复印存档主要鉴定材料,以备核查。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实施。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类型的难易程度,指派具有相应鉴定技术能力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工作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并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市司法局公告名册中的执业场所、装有视听监控的鉴定场所实施鉴定活动。
确有必要在非固定场所实施鉴定的,应当按照鉴定流程办理,并通过拍照、摄像等形式全流程固定必要的信息。现场鉴定完成后,应当在三日内上传影像资料至司法鉴定机构服务器,保留存档;不具备相应设施条件的,不得在本机构场所外开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核查有效身份证件等方式,确认鉴定对象,并对鉴定对象进行拍照或摄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流程,并进行详细记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事项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完成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自行制定的、未获得该领域内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需要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派的人员现场见证下提取,制作提取记录表,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派的人员应当在提取记录表上签名。
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通知委托人至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地点参加听证会,并制作听证会记录表。
听证会记录表应当详细记录听证会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各方意见,并由参加听证会人员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检验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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