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对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7条第1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将可回收物与干垃圾混合投放 | 首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单位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 | 首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单位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 | 首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对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7条第2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个人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 | 首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 | 首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 | 对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8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未按要求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 缺失一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缺失两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缺失三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四类收集容器均未设置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未按要求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收集容器 | 缺失一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缺失两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缺失三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四类收集容器均未设置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外的其他公共区域,未成组设置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未按要求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要求在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 | 对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8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 | 首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次被发现,且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 |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从事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 | 首次被发现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 | 首次被发现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从事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首次被发现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及以上被发现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2683.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语音播报提示您的设备需要手动确认才能开始播报 设备提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