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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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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要求,本市修订了《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818

 

 

 

 

附件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本市辖区范围内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无需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且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  收  缴  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盲人(视力残疾12级)毕业生就业的,按照安排3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其他残疾等级、类别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并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90%

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执行三年。

征缴基数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

残疾职工比例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平均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比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社会保险实际缴纳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税务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共同做好保障金征缴工作。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保障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历史欠费核实清理工作,具体方案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对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后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参保缴费职工人数、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核定应缴费额,并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缴费成功的单位出具税务票据。

第十三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市与区保障金的分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具体分配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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