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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沪住建规范联〔2020〕5号),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要求,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沪住建规范联〔2020〕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文件精神,确保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康、有序发展,有效提高上海市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明确具体实施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管理、风险管理、理赔服务、信息平台管理、信用管理等适用本细则。参与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活动的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按照《实施意见》第五条相关要求,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的保险机构。
本细则所称风险管理机构是指审核入围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三条(保险费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施行固定保险方案、固定费率承保(详见附件1、2);每年度根据市场承保情况与客户反馈,进行回溯调整。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单承保限额以上的应急赔付机制,在保险承保限额之上共同提供1亿元人民币的伞状超赔额度。在伞状超赔的承保年度内,所有被承保企业,因发生底层保单适用的赔偿事故,赔偿金额超过底层保单保障限额部分,由1亿元共享超赔保障给予赔偿。
第四条(保险机构管理要求)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管理,配备充足的具有建筑行业服务背景的建筑、医疗、风控、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全面管理。
保险机构应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设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
保险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报价管理及台账管理工作,规范报价及承保行为。意向客户询价时,应当以正式报价函的方式向客户出具报价,报价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程类别、工程合同期限、工程合同金额、保险方案、保险费率、保费等。
保险机构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部门应建立报价台账及签单台账。
保险机构应遵从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五统一”承保模式,严格执行本细则明确的保险方案规定的费率及承保条件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禁止市场恶意竞争行为。
第五条(保险合同)投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从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中选择承保公司,承保公司应以报价函形式响应。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与该承保公司按照《实施意见》第七条相关要求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建设管理部门在首次监督会议上,将保险合同签订情况作为检查项目总承包单位是否履行告知承诺义务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共保管理)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模式开展业务。工程造价大于2亿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人应选择3家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其中,出单保险机构所占份额不低于50%,其余保险机构份额均不低于20%。
第七条(风险管理)保险机构应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落实安全培训、风险查勘、标准化建设、应急演练、科技推广等事故预防工作。
第八条(信息平台管理)信息平台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开发的平台,功能模块包括承保信息管理、风险管理、理赔管理、数据统计等。各中标保险机构、项目投保企业应按照规定,如实、及时、完整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报案、理赔等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超过规定时间上传或无故不上传数据的行为将被记录和通报,并作为考核依据之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上海银保监局、市应急管理局等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信息平台相应业务进行监管。共保项目的承保信息和理赔信息由保险主承单位负责上传。
信息平台应提供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等基本文本式样,并及时公布风险管理机构名录、承保公司名录等相关行业信息。
第九条(承保服务)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详见附件3)和费率,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主动上门服务,按照规定的流程为投保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取得合法资质的行业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保。
第十条(投保资料)投保企业应提供如下投保资料:
1.工程合同或工程中标通知书;
2.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
3.企业信息证明(包括企业证照、安全生产负责人信息)。
第十一条(赔付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确定的赔付范围包括:
1.从业人员死亡伤残,医疗费用;
2.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含医疗、误工费等属于被保险人责任的经济赔偿责任);
3.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等其他费用。
上述各项赔偿在保单列明的各赔偿项的赔偿限额内赔付。
第十二条(赔付资料)投保企业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提供相关理赔资料。
第十三条(理赔服务要求)针对2000元以下小额赔款,在事故责任明确、索赔资料齐全的情况下,1至3天快速赔付。
赔付金额低于30万元,在索赔资料齐全的前提下,5个工作日完成结案工作。赔付金额高于30万元,在索赔资料齐全的前提下,10个工作日完成结案工作。
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重大赔案后,为做好事故救援及人员安抚,建立对确认损失部分支付50%预付赔款的大额预付制度。
针对出险后使用商业救援等紧急费用,保险机构应建立垫付制度,垫付的标准另行公布。
投保企业出险后,应及时通过保险公司报案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第一时间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四条(事故预防服务)保险机构应按下述要求执行事故预防服务:
(一)事故预防费用管理
1.保险期限内按保险费20%的比例提取事故预防费用;
2.财务建立专项费用管理;
3.预防服务费用支出应涵盖安全培训、现场巡检、应急演练、标准化建设、科技推广、伞状超赔等多种服务形式。通过第三方服务的,第三方应出具相关预防服务报告。
(二)预防服务标准
1.保险期限内对所承保工程项目进行常态化巡检;
2.保险期限内对所承保工程项目提供一次专业安全培训;
3.保险期限内提供不少于三次的防灾防损演练服务;
4.保险期限内针对所承保的项目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出具针对性的事故预防报告。
(三)预防服务报告
保险机构应每一年度向信息平台上传当年度事故预防服务总结报告,报告内容涵盖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执行人员、费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监督与信用管理)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一)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上海银保监局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如下处理:第一次责任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黄牌警示;第二次责任认定后,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框架协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违背费率标准,恶意竞争报价及以低于费率标准承揽业务的;
2.签订保险合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如不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承保,变相降费的;
3.以经纪、代理机构、再保等形式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人或者机构回扣费用等利益;
4.共保公司组成,各公司份额违反框架协议的;
5.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用于公司其他险种业务;
6.内部管理违反《实施意见》要求的,包括:未按要求设立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专门管理部门,或管理部门专业人员配备不到位,未设立单独财务核算制度;
7.拒绝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或未按规定上报或上传信息;
8.不按要求执行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服务不规范,受到项目投保企业投诉的;
9.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风险管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如下处理:第一次责任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黄牌警示;第二次责任认定后,按照违反告知承诺进行处理。
1. 转包、违法违规分包业务;
2. 机构、相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或者虚假承诺行为;
3. 机构、相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4.人员配备不符合相关规定;
5.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和相关说明材料,未即时同步上传至信息平台;
6.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7.按照规定和标准应当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发现,或者发现问题后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8. 恶意压低价格竞争等扰乱市场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建设、施工、监理等其他单位,不配合保险机构检查,或未按照规定对潜在安全生产风险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不诚信名单。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细则有效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
附件:1.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方案
2.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
3.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1: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方案
保障范围 | 方案一 | 方案二 | 方案三 |
从业人员死亡伤残赔偿责任 | 80万 | 100万 | 150万 |
从业人员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 8万 | 10万 | 15万 |
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其中每人医疗费用同从业人员医疗费用,按人身伤亡限额的10%确定) | 80万 | 100万 | 150万 |
第三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 100万 | 200万 | 200万 |
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赔偿责任 | 工程造价的10%,最高不超过500万 | ||
每次事故其他费用赔偿责任 | 工程造价的10%,最高不超过200万 | ||
保单每次事故赔偿责任 | 工程造价(0,2000万] 500万 | ||
工程造价(2000,5000万] 1000万 | |||
工程造价(5000,20000万] 1500万 | |||
工程造价20000万以上 2000万 | |||
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 工程造价(0,2000万] 1000万 | ||
工程造价(2000,5000万] 2000万 | |||
工程造价(5000,20000万] 3000万 | |||
工程造价20000万以上 4000万 | |||
工程期限 | 0-24个月(含) | ||
低风险工程 | 0.165% | 0.180% | 0.195% |
一般风险工程 | 0.220% | 0.240% | 0.260% |
高风险工程 | 0.275% | 0.300% | 0.325% |
工期调整 | 24-36个月(含) | 上述费率*1.1 | |
36个月以上 | 上述费率*1.2 |
附件2: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
工程风险类别 | 工程类型 | 基准费率 |
低风险工程 | 房屋建筑; 建筑装修; 市政工程(不含涉水桥梁、地下工程); 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线路管道工程。 | 1.65‰ |
一般风险工程 | 电厂(不含联合循环电厂、风电安装工程);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桥隧占比低于60%的公路、铁路项目。 | 2.23‰ |
高风险工程 | 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 超宽、超大且国内尚未有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 桥梁、堤坝、码头等涉水作业工程; 隧道、桥梁占比超过60%的公路、铁路项目; 地下工程项目(含地铁); 矿山;危险化学品相关工程。 | 2.72‰ |
二、费率调整系数(各调整系数之间为连乘关系)
(一)工程造价调整系数
工程造价(元) | 500万及以下 | 500-1000万 (含) | 1000-2000万 (含) | 2000-8000万 (含) | 8000万-2亿(含) | 2-10亿(含) | 10亿以上 |
调整系数 | 1.5-3.0 | 1.3-1.5 | 1.1-1.3 | 1.0-1.1 | 0.9-1.0 | 0.8-0.9 | 0.6-0.8 |
(二)保险期间调整系数
保险期间(年) | 调整系数 |
1及以下 | 0.8-0.9 |
1-2(含) | 0.9-1.0 |
2-3(含) | 1.0-1.1 |
3以上 | 1.1-3.0 |
(三)从业人员/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调整系数
从业人员/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 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万元) | 调整系数 |
80及以下 | 0.8-1.0 |
80-100(含) | 1.0-1.2 |
100-150(含) | 1.2-1.3 |
150以上 | 1.3-3.0 |
(四)从业人员/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调整系数
从业人员/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 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万元) | 调整系数 |
8及以下 | 0.8-1.0 |
8-10(含) | 1.0-1.2 |
10-15(含) | 1.2-1.3 |
15以上 | 1.3-3.0 |
(五)保单累计责任限额调整系数
保单累计责任限额(万元) | 调整系数 |
1000及以下 | 0.8-0.9 |
1000-2000(含) | 0.9-1.0 |
2000-3000(含) | 1.0-1.1 |
3000-4000(含) | 1.1-1.2 |
4000以上 | 1.2-3.0 |
(六)保单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调整系数
保单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单累计责任限额 | 调整系数 |
25%及以内 | 0.8-0.9 |
25%-50%(含) | 0.9-1.0 |
50%-100%(含) | 1.0-1.1 |
(七)免赔额(率)调整系数
免赔额(万元) 免赔率 | 1以下 | 1(含)-3 | 3及以上 |
3%以下 | 1.00 | 0.95 | 0.90 |
3%(含)-5% | 0.95 | 0.90 | 0.85 |
5%及以上 | 0.90 | 0.85 | 0.80 |
(八)从业人员投保工伤保险比例调整系数
从业人员投保工伤保险比例 | 调整系数 |
80%-100%(含) | 0.8-0.9 |
60%-80%(含) | 0.9-1.0 |
60%及以下 | 1.0-1.3 |
(九)企业上年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调整系数
企业上年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 调整系数 |
优良 | 0.9 |
合格 | 1.0 |
不合格 | 1.1 |
注:上年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相关文件为准。
(十)企业伤亡事故情况调整系数
企业伤亡事故情况 | 调整系数 |
连续三年或以上无伤亡事故 | 0.7 |
连续两年无伤亡事故 | 0.8 |
上一年无伤亡事故或首年投保 | 1.0 |
上年仅出现人员伤残 | 1.1 |
上年出现人员死亡 | 1.3 |
(十一)企业上年安全生产管理不良记录及荣誉评价调整系数
企业上年安全生产管理不良记录及荣誉评价 | 调整系数 |
责令停产整顿 | 1.5 |
限期整改 | 1.3 |
监察意见书 | 1.1 |
无 | 1.0 |
荣誉记录 | 0.6-0.9 |
注:荣誉记录中可以包含多项荣誉,以国家或上海市公布的信息为准。
(十二)组合保险调整系数
当该险种与其它业务同时承保,降低初始费用或保险风险时,可根据费用或风险的降低程度进行风险修正,该调整系数为0.9-1.0。
(十三)统保调整系数
统保情况 | 调整系数 |
上海市统保 | 0.8 |
区统保 | 0.9-1.0 |
非统保 | 1.0 |
(十四)经验/预期赔付率调整系数
经验/预期赔付率 | 调整系数 |
10%及以下 | 0.40-0.50 |
10%-20%(含) | 0.50-0.65 |
20%-40%(含) | 0.65-0.80 |
40%-60%(含) | 0.80-1.00 |
60%-80%(含) | 1.00-1.40 |
80%以上 | 1.40-3.00 |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工程造价×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
附件3: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接受本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业主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建筑施工项目的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建筑施工项目的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上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政府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但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允许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无相应级别资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借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四)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生产、存储、经营等活动的。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但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的情况下,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发造成的事故不在此限;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罹患疾病、分娩、流产;
(八)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醉酒、吸毒、自杀、自残;
(九)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外;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五)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价、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六)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任何间接损失;
(七)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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