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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落实<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配套细则》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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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落实<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规范我市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落实<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1120

上海市落实《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落实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规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中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市、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农业农村委”),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执法总队”)和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法大队”)。

第三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农村委依法监督区农业农村委实施行政处罚,市和区农业农村委负责监督本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市执法总队指导区执法大队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案件管辖

第四条(区级管辖)

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农业行政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级管辖)

市农业农村委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管辖:

(一)本市区域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造成群众集中信访、社会舆情热点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农业农村委管辖的;

(三)市农业农村委认为有必要由本机关管辖的。

第六条(特殊管辖)

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特殊管辖:

(一)发生在未设置区农业农村委的区的动物防疫、动物检疫违法行为,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其他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市农业农村委管辖。

(二)发生在市境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动物检疫违法行为,由市农业农村委管辖,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及执法大队应当提供执法协助;发生在市境非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动物检疫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

(三)发生在杭州湾上海水域、长江上海水域、黄浦江渔业水域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水域所属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相关水域的具体界定划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发生在渔业港口、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委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关于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案件或线索移送)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或者违法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写明移送的原因,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执法职责、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特殊管辖等具体规定,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第八条(受移送程序)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及办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情况书面通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三)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以正式文函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或退回。

第九条(指定管辖和直接管辖)

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报请条件,需报请市农业农村委指定管辖或直接管辖的,区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案件线索、发现违法情况或立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函报请市农业农村委指定管辖或直接管辖,同时说明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市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市农业农村委指定管辖的,被指定区农业农村委应当立即接收,并自收到正式文函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核查。原管辖区农业农村委应当自收到正式文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纪法衔接)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同纪检监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和完善履职过程中发现问题和线索的移送机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线索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和完善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十二条(立案程序)

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调查事实)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四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并且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立案前的证据)

正式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材料,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文书上注明原因,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或文书上签名或盖章,上述过程应当做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第十八条(语言文字障碍的处理)

当事人、被询问人存在语言文字障碍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被询问人为聋哑人的,应当为其配备手语翻译人员,并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当事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手语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手语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确认。

(二)当事人、被询问人为少数民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确认;上述人员自称通晓汉语,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申明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文书中注明。

(三)当事人、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其宣读笔录或者文书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或文书的记录无误后,在笔录或者文书上逐页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九条(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行政处罚事宜的,必须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不得以委托代理人处理为由,逃避履行提供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等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延长办案期限申请)

采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至少应于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正式行文,提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最长至一年。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财物管理)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鲜活、不易保管涉案物品的先行处置)

在行政处罚决定正式作出前,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鲜活、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未明确规定处置方式的,根据办案需要和当事人意愿,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渔获物、染疫动植物或制品,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于检疫情况不明的活体动植物,可以进行隔离暂养。

(三)对于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渔获物,可以视情采取下列措施:

1. 暂存于具备保存条件的场所;

2.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照规定提存;暂存于具备保存条件的场所;

3. 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经确定为本地种且体况良好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放归自然水域。

(四)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情采取下列措施:

1. 已受伤或者体况较差需要救护的,应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

2. 体况良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留存证据后,可以放归自然水域;

3. 发现时已经死亡或经收容救护后死亡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在留存证据后,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利用;

4、若体况良好但不适宜放归自然水域的,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在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

第二十三条(违法渔具立即清除)

需要立即清除违法设置在渔业水域内的渔具,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立即实施清除,并做全程音像记录。实施清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不能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公告清除情况。

第二十四条(无人认领物品处置)

执法过程中获得涉嫌违法无人认领物品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在获得上述物品十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认领,公告期限按照民法关于无主物认领公告期的规定执行。权利人认领时,应当支付必要的保管费。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死亡或终止)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确定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案件范围)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听证范围,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参加人员)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出席人员应当包括三名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讨论内容)

集体讨论主要包含内容: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处罚对象;

(三)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讨论程序)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由一名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记录人,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人员介绍包括案件来源、违法事实、主要证据、调查过程、法律依据、拟处理意见、存在的问题或分歧意见等在内的基本情况。

(二)出席人员询问承办人员相关情况;

(三)出席人员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讨论,独立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四)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据讨论情况最终做出决定

第三十条(分歧处理

当集体讨论存在分歧意见时,由与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最终意见或决定,出席人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三十一条(讨论记录)

记录人负责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会议过程、出席人员意见和理由、讨论最终意见或决定。经审阅认可后,出席人员和记录人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记录归档)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决定履行)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案件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送达方式)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十五条(地址确认)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以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不得使用除中国邮政以外的其它快递企业寄递行政执法文书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加处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缴款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八条(执法专用章)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能时,可以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用章程序)

行政执法专用章由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专人保管并监印,经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盖章。

第四十条(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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