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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国家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梅墟、新明街道办事处:

  现将《宁波国家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20134月1

宁波国家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

  为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甬政发〔20119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宁波国家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工作体制

  第一条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管委会确定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征收办可以委托属地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承担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负责监督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管委会建立由区经发局、建设局、财政局、监察室、审计局、征收办、公安分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等相关部门以及梅墟和新明街道办事处组成的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二、房屋征收补偿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区征收办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发(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四)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

  申请征收房屋的,区征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配合。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条区征收办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管委会。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实施的时间,调查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住房的地点、套型、数量等情况,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补助和奖励措施等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主要事项。其中,房屋征收的范围应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红线图,经现场实地查勘,结合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合理确定;搬迁期限由管委会根据被征收人的户数确定。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围墙、自行车房等附属物补偿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补偿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工作由规划部门负责,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第十三条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管委会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区征收办报请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征收按照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照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时的房改政策在搬迁期限内办妥补购手续。被征收人逾期未办理补购手续,如按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征收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如按产权调换的,其安置住房的产权份额仍按被征收人和产权单位的原产权比例确定。征收其他仅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按本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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