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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奉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奉政发〔2021〕18号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奉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2日

宁波市奉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需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发改、公安、民政、人力社保、住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参与房屋拆迁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四条  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各专项规划等,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制定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年度拆迁计划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改造项目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拆迁计划,会同区发改、住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七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环境、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必要时进行权属确认。对认定为合法土地或建筑的按规定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权属调查中涉及土地和房屋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意见,并依规定程序进行认定或更正。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拆迁范围;

2.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3.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4.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5.安置用房建设落实情况;

6.过渡方式和期限;

7.搬迁期限;

8.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二)拆迁实施方案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和区人民政府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2.规划红线图;

3.拆迁实施方案;

4.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安置用地已落实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组织过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等,应当共同做好房屋拆迁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1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原房屋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一)拆迁人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测绘资料;

5.被拆迁房屋评估资料;

6.对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8.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被拆迁人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2.被拆迁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4.申请裁决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拆迁有产权争议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争议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后预留安置用房或提存货币补偿资金,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章  补偿安置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及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调产安置。根据区域总体规划,在城区规划区外且规划允许有安置用地条件的,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面积按下列依据确认:

(一)被拆迁人提供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土地、房屋建筑面积;

(二)权证登记与现实情况不符或者未办理权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三)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其建房时间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至今仍无扩建或翻建且无新批住宅的,由村民委员会调查并公示10日后出具证明文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认后认定土地、房屋建筑面积;

(四)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可安置面积每户最高不超过25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安置标准申请表》,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公示期内,对此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被拆迁人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被拆迁人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包括农居房)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人口在2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1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阁楼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再结合重置成新后减半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面积,允许以安置用房套型面积为基数析产给成年子女,不得局部分割(具体在区块实施方案中确定)。有析产情形的,不受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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