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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发布,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分送: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3月15日印发 校对:政策法规处
附件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行政裁量权,确保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均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本规程是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有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国税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务违相结合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务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轻微的违法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国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具体罚款金额:
(一)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区间,再在区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二)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比例,再按照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
第十六条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守。
《裁量权基准》不得作为各级国税机关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税务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做出书面决定,告知相对人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权利。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因国税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与《裁量权基准》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
本操作规程与《裁量权基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本操作规程与《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和《裁量权基准》实施前已经发现,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和《裁量权基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及《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及《裁量权基准》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及《裁量权基准》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违法违章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一、未按规定税务登记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给予50元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50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2、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给予30元的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20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3、限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办理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天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未按规定纳税申报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未超过3天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3天以上15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含逾期30天以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60%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4、拆本使用发票的;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 1、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2、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3、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违法虚开、代开发票 | 1、违法虚开、代开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虚开、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六、违反发票印制管理规定 |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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