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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等三项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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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洞安监管[2013]80

 


洞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等三项制度(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制度》、《洞头县安监局安监员执法办案评判记分办法》及《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案件管理制度》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洞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29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5号令)、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浙安监管法规〔20111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办案机构为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办案机构主要负责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罚建议;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督促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配合局办公室(法规科)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复议、应诉等相关工作。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负责局案审委会议的组织、记录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复议、应诉等工作。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是局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高决策机构。案审委审理案件,一般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

案审委下设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法规科),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

案审委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案审委员参加方可举行。

第四条  案审委集体会议审理案件范围:

(一)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或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30000元以上;

(三)依法减轻和免予处罚的;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五)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上级督办或涉外的;

(七)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八)其他。

第五条  办案机构依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应作出特别说明。

第六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办案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程序进行复核,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呈批表》(附件1),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案件办理分管领导审批。

局案件办理分管领导审批后,办案机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局办公室(法规科)审核。

第七条 局办公室(法规科)接到办案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后,要立即对提交的案卷进行签收、登记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附件2)。

局办公室(法规科)对审核的案件视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或建议,经局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后退办案机构: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并且对公民在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下罚款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自行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建议办案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

第八条  对需提交案审委集体讨论的案件,由局办公室(法规科)向案审委主任或副主任提出书面建议,案审委应在10天内进行审理。

重大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理意见的,经案审委主任同意可适当延长。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案审委会议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议题;

(二)办案机构陈述案情、拟处罚意见;

(三)局办公室(法规科)陈述对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的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并发表明确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与会人员表态;

(六)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与会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十条  与会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经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不参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审核工作。但是在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停止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

()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行为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件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情况。

()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4、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6、有无按规定组织听证;

7、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8、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有无滥用职权的情况。

()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案审委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决定:

(一)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办案机构重新调查;

(五)做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根据局办公室(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或案审委审理意见,对作出处罚意见的案件应及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及听证告知程序;对作出重新调查意见的案件应予以进一步调查,调查终结后及时送局办公室(法规科)审核,由局办公室(法规科)提交案审委审理;对作出其他审理意见的案件应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局办公室(法规科)。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如复核结果需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应重新报局办公室(法规科)履行案件审核程序。如复核结果不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再报局办公室(法规科)复核。

经过案审委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办公室(法规科)复核后,办案机构应报局案件办理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再上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需要案审委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局办公室(法规科)复核,办案机构应在局案件办理分管领导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

 

 

 

 

 

 

 

 

 

 

 

 

 

 

 

安监员执法办案评判记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执法活动,增强安监员严格依法办案的意识,减少执法错误现象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根据我县安监执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办案评判记分是指局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事故调查类执法行为逐案、逐项进行评议、判断,发现有执法错误,尚不够追究法律、纪律、执法过错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记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安监局的纪检室牵头,办公室(法规科)和有执法职权的办案部门共同实施。

  局办公室(法规科)负责本县安监机构办理案件的评判、记分工作。纪检室负责对记分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具有执法职责的安监员。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五条 监察员因同一案件或同一种执法行为中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执法错误的,应当分别记分,合并计算;因同一执法错误分别在本办法的不同记分档中有记分条款的,则按高分档条款记分。

  第六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执法办案中存在的执法错误的严重程度,分为6分、3分、2分、1分四种。

  第七条 监察员在执法办案中具有下列执法错误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受)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受)案、撤销,对不应当立(受)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受)案、撤销的;或者采用其他手段规避立(受)案、变相立(受)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或越权实施许可的;

(三)因主观过失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败诉的;

(四)因主观过失导致事故调查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败诉的;

(五)因主观过失导致行政许可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败诉的;

   第八条 监察员在执法办案中具有下列执法错误之一的,一次记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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