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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综执〔2017〕167号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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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文件

洞综执〔2017〕167号

 

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队)、直属各单位,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洞头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洞政办发 〔2016〕 123号 )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我局实际,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7年12月13日

 

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7年12月13日印发



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本规程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程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一般程序案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程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拟作出查封、扣押的;

(二)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重大行政许可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依照本规程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局各科室、直属各单位,街道(乡镇)执法中队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将有关资料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及时将案卷移送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进行审核。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等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五)相关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补充。

第九条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应积极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机构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移交清单》,并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意见建议。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意见的,由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建议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还,并予以登记。

承办机构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到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移交清单》;

(二)有关执法机构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审核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合理、合法的意见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局法制科(行政审批科)对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街道(乡镇)执法中队的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街道(乡镇)执法中队如有违反本规程,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领域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1

市容环卫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一)-(七)项。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2条、第21条第2款、第3款 、第33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第2款。

2

市容环卫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项。

3

市容环卫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

4

市容环卫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 。

5

市容环卫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遮盖路标、街牌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款。

6

市容环卫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能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第3款。

7

市容环卫

设置或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污损、毁坏的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或者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

8

市容环卫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5款。

9

市容环卫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

10

市容环卫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

11

市容环卫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依法批准要求设置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

12

市容环卫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未及时修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户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

13

市容环卫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

14

市容环卫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3条。

15

市容环卫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

16

市容环卫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0条。

17

市容环卫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垃圾、平整场地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0条。

18

市容环卫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

19

市容环卫

作业单位对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未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

20

市容环卫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

21

市容环卫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第4款。

22

市容环卫

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3款、第5款。

23

市容环卫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

24

市容环卫

各类船舶、码头未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

25

市容环卫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3项。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13条、第41条。

26

市容环卫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未按要求修建公厕的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3条。

27

市容环卫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24条。

28

市容环卫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38条。

29

市容环卫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10条、第39条。

30

市容环卫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12条、第40条。

31

市容环卫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16条、第42条。

32

市容环卫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17条、第25条、第43条。

33

市容环卫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44条。

34

市容环卫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20条、第28条、第45条。

35

市容环卫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46条。

36

市容环卫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0条。

37

市容环卫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1条。

38

市容环卫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2条第1款。

39

市容环卫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2条第2款。

40

市容环卫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4条。

41

市容环卫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5条。

42

市容环卫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6条。

43

市容环卫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项。

44

市容环卫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41条第2款。

45

市容环卫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处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41条第1款。

46

市容环卫

食品摊贩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外经营的处罚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37条第1项。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63条。

47

市容环卫

对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 。

48

市容环卫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

49

市容环卫

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整修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5条。

 

 

50

市容环卫

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6条。

51

市容环卫

隔离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7条。

52

市容环卫

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8条。

53

市容环卫

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9条。

54

市容环卫

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

55

市容环卫

车辆运输出现泄漏、散落或车轮带泥运行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1条。

56

市容环卫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

57

市容环卫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张挂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3条。

58

市容环卫

化粪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外溢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4条。

59

市容环卫

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以及硬化进出口路面等防治污染环境措施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5条。

60

市容环卫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26条第1款。

61

市容环卫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26条第2款。

62

市容环卫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27条。

63

市容环卫

收运企业未按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

64

市容环卫

收运企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第2款。

65

市容环卫

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

66

市容环卫

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29条。

67

市容环卫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30条。

68

市容环卫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或者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31条。

69

城乡规划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9条。

70

城乡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

71

城乡规划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1条。

72

城乡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2条。

73

城乡规划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23条第2款、第27条。

74

城乡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23条第3款、第28条。

75

市政公用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条 第1-3项。

76

市政公用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17条、第40条。

77

市政公用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1条。

78

市政公用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42条。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27条、第36条。

79

市政公用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20条、第35条。

80

市政公用

城市桥梁范围内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 第28条、第36条。

81

市政公用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37条、第31条第2款。

82

市政公用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31条。

83

市政公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32条、第28条。

84

市政公用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25条。

85

市政公用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26条。

86

市政公用

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且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27条、第14条。

87

市政公用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经过城市桥梁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28条、第16条、第23条。

88

市政公用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

第45条。

89

市政公用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

90

市政公用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20条、第25条第2款、第34条、第46条。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31条第1项。

91

市政公用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7条第2款。

92

市政公用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

93

市政公用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第2款、第49条。

94

市政公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等行为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第1款。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1条、第33条第1款。

95

市政公用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第1款。

96

市政公用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第2款。

97

市政公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

98

市政公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1条、第44条。

99

市政公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第47条。

100

市政公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第29条、第48条。

101

市政公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

102

市政公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30条第1款。

103

市政公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31条第2项。

104

市政公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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