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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林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林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慈溪市林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写明不予受理理由或须补充材料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慈溪日报(慈溪新闻网、东方农业)、林地所在镇人民政府公告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书;
  (四)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地权利人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原林权证自动废
止。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与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应依法进行,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采伐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
督和服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足额的专职护林员,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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