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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管理制度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慈溪市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办法(试行)》、《慈溪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慈溪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以下统称“林权”)进行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林权经登记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国家林业局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所有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拥有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市林权管理中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一)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二)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三)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经依法处理的林权纠纷,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第七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权利者,应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林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应当依其签订合同中权利或由收益所占比例大的一方申请登记。但在权利说明中注记清楚双方的权利或收益的比例。
  第八条 凡未载入林权登记清册、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九条 经初始登记的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林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一)林权转移登记:
  1.因林权依法转让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
  2.因征收、占用、继承、互换、分割或以林权入股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
  3.因处分抵押的林权而发生林权权属转移的;
  4.其他依法发生林权权属变更的。
  (二)林权因子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四至、面积等发生改变的;
  (三)更正登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
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四)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
  (五)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林权登记内容丧失之日起30日内,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权利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三)林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属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原林权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包括《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林权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等。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林权补发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在《慈溪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作废,且启事刊登后期满三十日无异议。
  第十三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林权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合同;
  (二)抵押的林权证;
  (三)处分林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林权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的同意抵押意见书;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村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签名的同意抵押书面决议;
  (四)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书面决议;
  (五)共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六)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林权登记申请审查审核权限:
  (一)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登记申请,由村委会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交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二)林权权利人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登记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三)林权权利人为国有单位的登记申请,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林权登记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须有代理委托书)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所有的林权,由户主或代理人(须有代理委托书)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指界人对宗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
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按此确定的界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二十条 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四章 林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或株数等填写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条件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抵押权人《林权他项权证》,并在抵押物《林权证》上载明抵押登记情况。
  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持抵押合同或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林权他项权证》向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薄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在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薄注记变更内容,原林权证变更登记栏中填写变更内容,加盖“慈溪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专用章”。林权权利人变更的要重新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新的《林权证》,原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林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占地行为正在处理的;
  (三)占地方未向林权权利人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得涂改。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或《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划改的,应加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校对或更正章。
  林权证中登记的山场土名、四至与市档案局保管的原始档案及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以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为准;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地所有权单位现场勘查及山场毗邻方认可签字并经公告30天后重新登记。但经合法变更或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林权登记条件、程序而取得的林权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该登记,并将撤销行为书面告知林权证持证人,收回原林权证。
  第二十八条 林权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告知当事人原林权证废止,并在《慈溪日报》上公告。
 

第五章 林权登记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按年度及时对档案进行更新,并将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后,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林权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慈溪市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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