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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修订后的《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缴费比例为0.4%(2007社保年度缴费基数为1274元,月征收标准5元/人),今后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发布。生育保险基金由地税与工伤保险基金一并征收。

  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批转〈慈溪市全民和市属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慈政〔1990〕130号)文同时废止。

 

慈溪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

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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