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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慈溪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慈溪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发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年度工资指导线及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工资宏观指导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镇(街道)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依法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本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分配方案和支付水平,并建立与社会、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劳动者当月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次月底前足额支付。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并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出勤天数、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又不能安排补休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对实行全日制计件工资的职工,企业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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