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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慈劳医〔2001〕6号)同时废止。

 

              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

                慈溪市卫生局      慈溪市财政局

                    二○○七年七月三日

 

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三)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门诊部);

  (二)市级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红十字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挂牌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或门诊部;

  (三)中心卫生院、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

  第五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设置总体规划要求;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建立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储备药品中,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品种数量占储备药品品种总量的比例,专科医院达到60%以上,三级医疗机构达到75%以上,其它医疗机构达到80%以上;

  (五)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下简称《项目目录》)内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70%以上;

  (六)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须取得地市级计算机等级考试三级(含)以上考核合格证书)。

  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红十字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挂牌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具备计算机管理系统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

  (七)民营综合医院、综合门诊部申请定点资格,除符合上述条件外,综合医院还应具备实际开放床位数达20张以上,床位利用率达60%以上,上班时间内医技人员不少于22人,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900平方米;综合门诊部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上班时间内医技人员不少于18人;每诊疗科目至少有一名执业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医技人员必须都具备有资格上岗证书。药房、药库管理达到合格标准,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的12月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定点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三)科室设置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执业医师(包括助理执业医师)名册;

  (四)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批件;

  (五)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设备清单;

  (六)上一年度医疗费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医疗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门诊每人次医疗费用、出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人次医疗费用、住院每床日医疗费用等);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的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定点资格有效期满前,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确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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