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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2021-06-03 嵊州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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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

 

嵊土资党[2005]17号

 


 

关于印发《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各科室、事业单位、国土所: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试行)》已经局党委讨论同意,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效能监察  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  通知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健全责任机制,保证全系统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嵊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细则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况;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全系统公务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以及在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企业编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或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提高、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管理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许可事项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不按规定公开许可事项名称、办事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许可结果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九)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其它有关手续过程中,向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十二)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搭车收费、变相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四)组织举办或委托举办法定培训、强制性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未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
    (五)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六)所收款项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的;
    (七)收费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或不据实、不按要求内容填写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并强行要求缴纳各种会费的;
    (九)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通过中介机构向管理服务对象收费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十)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一)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其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时间、地点实施检查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的人身自由、财物、账册等实施强制措施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法执纪机关的;
    (六)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七)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规定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被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六)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八)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款指标的;
    (九)罚没款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拍卖或对招标、投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机关工作纪律,影响行政效能和政府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市委、市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局党委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决定不予落实或变相抵制的;   
    (二)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或违反服务承诺制规定,未能按要求完成岗位工作任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态度冷漠、语言生硬,或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五)擅自脱岗、离岗,或违反AB岗工作制规定,不能为管理服务对象提供正常服务,致使管理服务对象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办事显失公正的;
    (七)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九)在工作时间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票的;
    (十)在工作日或公务活动中中餐饮酒的;   
    (十一)在办事、办证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十二)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十三)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能办不办或故意拖延、隐瞒的;
    (十四)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机关工作人员;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参与决定的工作或者应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有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上述有关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待岗、劝其辞职或辞退;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单独追究,也可并列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改正错误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和挽回影响的;
    (三)及时报告,认真整改,效果明显的;
    (四)主动如实地向管理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说明问题,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同一问题两次或两次以上被投诉或举报的;
    (三)错误行为发生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干扰、阻碍、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问题进行调查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追究责任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被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教育的,扣发当月月奖;   
    (二)被效能告诫的,扣发当月月奖和相应的年终奖,且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被调离工作岗位、免职、待岗的,扣发6个月的月奖和相应的年终奖,且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称职(合格)等次;
    (四)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教育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称职(合格)等次;
    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责任,其中有一次或一次以上为效能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免职、待岗的,当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五)辞职、辞退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发年终奖。根据有关规定,上述年度考核结果影响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工资、职务(职称)和级别等事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责任追究,分别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局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分中心调查提出意见,经局党委同意并报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审核后,由监察室实施;
    (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待岗、劝其辞职、辞退由局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分中心调查提出意见,经局党委同意并报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审核,由市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年度考核和扣发奖金由局监察室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局监察室应建立效能责任追究档案,并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1 5日内报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等单位。
    第二十条  对依本细则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局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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