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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21-06-03 嵊州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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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嵊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嵊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临时和永久性的各类建筑物、构成建筑物和工程管线、设施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规划区是指《嵊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界定:三江、鹿山、剡湖、浦口街道的行政管辖范围;甘霖镇绍甘线以东部分;黄泽镇除东北部山区以外的部分;南山水库、辽湾水库周边13平方公里城市饮用水的水源地;仙岩镇严坑村。总面积328平方公里。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落户的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其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一律停止审批。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嵊州市城市规划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详细规划又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审议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区域及地段详细规划的修编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的意见,经专家论证,按规定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市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九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工作,设立市城乡规划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审议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调整意见。对下列具体项目进行审核:

(一)所有公开出让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筑方案;

(二)大型或重要的公共建筑(大型指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内所有项目及医院、学校、市场、广场、商场、雕塑、写字楼、行政办公用房等项目的选址和建筑方案;

(三)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总用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建筑方案;

(四)城市规划区内沿江和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方案(沿江指曹娥江、长乐江、新昌江、澄潭江、黄泽江五条江两岸,以下简称五条江;主要道路指104国道、官河路、一环线、二环线、仙黄公路、嵊义线、绍甘线等);

(五)城市规划区内高层、小高层的选址和建筑方案。

上述项目的规划选址、建筑立面设计和建筑装潢由市建设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南建设管委会(以下简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城乡规划协调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建筑工程、市政管线工程、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就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市发计部门在安排年度建设项目和审批项目建设书时,应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前,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超过六个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在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获取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划设计条件规定期限动工或完工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广场、道路、公路、桥梁、管线(包括电力、电信、广电、燃气等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等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需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申请延期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将建筑方案图、施工图及建设基地内的道路、绿化配置、管线等配套附属设施和环境设计方案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据城市规划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或地质条件不良、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工程建造建筑物。

交通性城市干道严格控制临街营业用房建设,严格控制用地性质,禁止在工业用地上建设商住用房。

交通主干道和沿江两侧建筑红线按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控制宽度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调整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管理部门放样前应当全部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如国家建设或公用事业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且在规定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延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未自行拆除的,视为违法建筑。

临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临时建设项目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建设项目须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对其他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单位,应经规划管理部门放样后方可建设,在浇捣基础前须经规划管理部门验样。

建设工程竣工,应经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图测量。

对未经规划验收或虽经规划验收但没有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建筑质量验收和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除特殊部门经审批外一律不准建围墙,因规划需要确需建设的,经批准可建透空式围墙。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沿街建筑的营业用房必须安装玻璃门及卫生设施,在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两侧的建筑须安装亮化设施。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物的立面、屋面,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墙装修设计,及外墙装修材料和色彩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严禁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状或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改造实行成片拆迁、出让、改造。个别地段进行零星拆迁改造的项目,在保证相应住宅日照间距的前提下,须拆除其后退间距内的建筑物。

第四章 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

(一)住宅日照间距须保证“大寒日”在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点至下午4点)内日照不低于3小时,具体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1、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住宅正南向日照间距要求H/D不小于1:1.22,且最小不少于10米,除北侧高度小于2.2米的架空层可不计入日照间距外,其它住宅底部非住宅部分不允许折减住宅日照间距;对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土地面积占用总面积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项目)住宅日照间距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1:1.14的正南向日照间距。

2、高层(以下高层均含小高层)与北侧低、多层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通过日照间距计算后确定,且最小不低于25米。

3、相互垂直布置的多层住宅的日照间距不小于1:0.8,且最小不低于14米。

4、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0.9倍;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的住宅建筑控制。

5、住宅日照间距可按住宅方位(与正南向偏东、偏西)的方位角折减,具体规定如下(L为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

方位 3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二)其他非住宅建筑(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室、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多层建筑(含多层住宅建筑)的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时或非住宅建筑之间,其日照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倍,且最小不低于10米,但医院、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须达到1:1.5以上。

2、高层建筑(含高层、小高层住宅建筑)的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与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三)建设间距原则上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一方负责退缩按自身高度和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后退且不少于5米;建筑层次不一致的建筑物间距,层次低的建筑只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由建筑层次高的建筑物负责退缩。如已建造的则按“后造退缩”的原则,由后造的建筑物负责退缩。

(四)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建筑与基地边界线间距由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住宅山墙间距: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小于3.5米,多层与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多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七条 住宅进深:条式住宅(长度大于32米)进深一般不大于12米,最深不得超过12.5米;点式住宅不大于16米。

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筑高度(以室内地坪为±0.00):架空层层高小于2.2米,底层非住宅用房层高不大于5.1米,非底层非住宅用房层高不大于4.5米,住宅层高不大于2.9米。底层为非住宅的建筑后檐高度(h)小于(4.5M+2.9N+6.0)米,底层为住宅的建筑后檐高度(h)小于(4.5M+2.9N+3.1)米,建筑总高度(H)小于(h+0.25B+0.2)米(M为非底层非住宅层数,N为住宅层数,B为住宅进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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