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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21-06-03 嵊州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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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充分发挥嵊州旅游资源优势,不断增强旅游综合竞争力,进一步发挥旅游业对现代服务业的龙头带动作用,结合当前我市旅游业发展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旅游业发展目标按照“创业实干强基础,创新发展求突破”的要求,加快旅游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扶持龙头,塑造精品,做大规模,逐步打响“山水越剧、温泉休闲”的旅游品牌,力争在3年内把我市建设成为“浙东优秀旅游休闲城市”和“浙江省旅游强县”,在5年内创建成为“全国优秀旅游城市。”

二、完善旅游业发展规划。把旅游发展规划作为重点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完善《嵊州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形成“一带六景一走廊,四线一中心”的旅游发展布局。统筹协调城市建设、土地管理、农业、林业、交通、水利、文化等产业规划,引入现代旅游理念,体现人文思想,强化旅游功能。要加强规划管理,凡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发,防止低水平和破坏性建设。

三、加快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积极创建旅游强乡镇(街道)和旅游特色村,对获得省政府旅游“十百千工程”命名的分别给予奖励。进一步加大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力度,大力扶持重点旅游项目建设。温泉湖建设要落实政策,加快进度,早日运营。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国土部门应优先安排土地指标,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发改部门应优先列入投资计划、立项批准;交通部门应将通往旅游区(点)的道路优先列入计划,加快建设,并根据旅游部门的规划要求在通向重点旅游区(点)的旅游道路上设置旅游区(点)指示牌;建设、林业等部门要积极做好重点旅游区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规划、申报工作。凡从事旅游开发项目和游乐设施建设项目,所涉规费留市部分给予减免。对生态旅游、农业观光、“农家乐”、工业观光等旅游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上述同等优惠政策。

四、积极引导社会投资开发旅游。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进一步拓宽旅游项目投资、融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旅游的积极性,构建多元化的旅游发展投入机制;鼓励促进开展区域联合,打破所有制界限,广泛吸引市域内外资金,共同开发经营旅游区(点)、兴办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项目。旅游业招商引资政策按照社会事业招商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并按规范程序操作。对重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招商引资,实行“一项一策”,加大扶持力度。条件成熟时组建市旅游发展公司,加大对旅游项目的招商、投融资和开发经营。

五、鼓励旅游企业提升发展。对旅游企业要加强扶持、规范管理,提升旅游产业层次,鼓励旅游企业创品牌、上等级,同时要引导农家乐积极争创A级旅游区(点)。对新评为AAAAA、AAAA、AAA、AA旅游区(点)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30万、15万、5万元奖励。对新申报获批准的国家、省级地质公园、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分别一次性给予20万和10万元奖励。对新评为五星、四星、三星级旅游饭店的,分别给予一次性20万元、10万元、2万元的奖励。扶持旅游企业发展,逐步把公务接待推向市场,探索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委托旅游企业代理。对旅行社接团实行专项考核,凡当年度地接人数排名前三名(地接超过3000人次的方可参评)的属地旅行社,分别给予适当奖励。

六、加强旅游统一宣传营销优化全市旅游资源的包装,对嵊州旅游品牌进行统一的形象策划和整体包装,增强文化内涵,进一步加强国内外市场的宣传推介工作,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改善投资环境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扩大嵊州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实现旅游促销手段的现代化和多样化,增强实效,不断扩大旅游市场。加强区域协作,构建旅游合作网。充分利用本市的区位优势,进一步加强与周边县市及长三角旅游城市的合作,完善合作机制,创新合作手段,扩大合作成果,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旅游市场体系。旅游企业广告促销费税前列支比例按规定的上限执行。

七、加大财政支持旅游的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以上的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用于旅游形象策划、包装和宣传推介,每年安排200万元的旅游发展基金,用于重大旅游项目的贴息补助和旅游的奖励。两项经费每年以不低于财政增收的幅度递增,实现滚动发展。

八、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重点乡镇(街道)要建立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确定分管领导,建立机构,落实专职人员,其它乡镇(街道)确定旅游兼管领导。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大旅游意识,加强沟通,形成合力,支持旅游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考核制度,将旅游业发展作为各乡镇(街道)及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度评选优秀旅游乡镇、旅游工作先进部门(单位)和优秀旅游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如与本意见相抵触,以本意见为准。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意见由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项政策兑现由旅游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OO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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