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嵊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嵊政〔2017〕52号
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嵊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嵊州市人民政府
(此件公开发布)
嵊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权益,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市司法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在市司法局领导下,具体组织、指导、协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条 市司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承担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在村(居、社区)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嵊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也可认定为经济困难。
第十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军人军属请求侵权赔偿的;
(九)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的;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邻权、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一)因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
(十二)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因遭受环境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或其他损失主张权利的;
(十三)因保护公共利益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
(十四)其他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通知代理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要求法律援助的,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四)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的;
(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其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八)被告人开庭审理时已满70周岁的;
(九)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军人军属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通知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在本市的,由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