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常山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浙委[2004]5号)、《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浙林策[2006]1号)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含县域外的插花山)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须遵守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第六条 设立县林权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县林权流转;林权证发放,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登记;林权档案管理;山林纠纷调处。建立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为全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交易提供规范化的服务场所。
第七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工作。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国有、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给单位或个人,但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没有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已经山林责任制延包的,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轮延包合同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受让人再进行流转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及原权利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同时转移。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如遇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补偿协议由林地所有者与征占用方签订。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者所有;林木补偿费归林木所有者所有;房屋及其他构造物补偿费归房屋及其他构造物所有者所有;并根据合同剩余年限及被征占用面积按比例退还或扣减相应承包款。本条款双方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未按要求完成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对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或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自留山、责任山的流转可由农户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必须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评估方须交纳评估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交易必须在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乡镇(办事处)招投标中心,可以受理本辖区内农户责任山、自留山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交易。
自留山、责任山的流转交易由农户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或乡镇(办事处)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积极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县政府安排林木采伐专项指标,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流转情况统筹安排,用于经过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活立木采伐。
通过县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流转,受让方申领《林权证》,流转期限在30年(含)以上的,可享受以下政策:用材林面积在1000亩(含)以上的,受让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送县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合理的年采伐量,可以实行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用材林面积在500亩(含)以上、1000亩以下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可采资源情况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用材林面积在100亩(含)以上的、500亩以下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县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金融部门积极开展《林权证》抵押贷款业务,《林权证》抵押登记工作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凡需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须由所有者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林权证、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属村集体所有的,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经2/3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须经2/3以上户主签字同意;属农户承包的责任山,须经原发包方签署意见;属农户的自留山,须经村委会签署意见。国有的直接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核。属个人所有的,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属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属国有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后送市林业局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
(三)评估。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现场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登记。出让方携带流转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到交易机构进行登记。
(五)发布信息。交易机构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渠道发布流转的相关信息,如:林地类型、座落、小地名、小班号、面积、四至(应附地形图)、主要树种、林种、林龄、活立木规格和蓄积量、交易地点、标的物底价及交易规则等。
(六)交易。交易机构必须在交易日前5个工作日内张贴招标竞卖公告,招标竞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的基价。
(七)签订流转合同。根据交易规则确定成交价。交易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并由中标者交纳交易费(双方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交易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基本情况。如:座落、小地名、小班号、面积、主要树种、林种、四至(应附地形图)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供参考使用的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林权变更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予认可。本办法实施后,农户自留山、责任山自行流转的,须到县林权管理中心备案,并到县林业局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不予认可。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登记机关撤消已发山林权属证书、已作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退还所收取的评估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流转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常山县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实施方案
- 下一篇:关于调整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