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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13〕128号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山县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常山县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山县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护和改善我县饮用水源,保障群众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山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包括芙蓉水库、千家排水库和常山港。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设立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县生态办(环保局)集中管理、统一安排,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的保护、污染防治、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宣传、调研、规划编制、补助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旅游总体规划和采砂规划等相衔接,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为提高饮用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对我县饮用水源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划分如下:
(一)芙蓉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为芙蓉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的区域;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的陆域面积,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面积;陆域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二)千家排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为千家排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的区域;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的陆域面积,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面积;陆域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三)常山港饮用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和取水口下游100米的河道水域;陆域范围为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2000米和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的河道水域; 陆域范围为上下游河两岸纵深1000米。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标准执行;二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执行。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
(三)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 各级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内进行清淤及破坏植被的项目等作业,必须经过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在不影响水质前提下进行。
第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一切开发活动,均不得危害水体的饮用功能。对可能对水体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项目,必须进行论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及时清除污染,并同时报告供水、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