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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山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23 常山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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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13125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常山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常山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712 

  

  

  

  

常山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饮水安全工作纳入乡镇(街道)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 水利部门主管农村供水工作,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改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审批;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保障落实;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住建部门负责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国资水厂行业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供水工程项目土地审批;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政策;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乡镇(街道)、村负责农村供水日常运行、安全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县农村供水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县农村饮用水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各乡镇(街道)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人。 

采用城市管网延伸方式供水的实行“水厂管理为主体,乡镇、村管理为辅”的分级管理办法。县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供水范围内管网延伸主管道工程(水厂至村级总表段)和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村内管网由行政村自行负责日常维护。 

采用分散式供水的实行乡镇、村分级管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工作的责任主体;各行政村负责本村范围内分散式供水工程日常管理及维修等工作,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同时乡镇(街道)、村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农村饮用水纠纷调解工作; 

(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 

(四)会同水利、卫生、环保、物价等执行部门依法开展检查监督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和预警制度,提高对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处置能力,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街道)和水利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住建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工程。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县发展部门或者水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防止出现工程实施后水质监测发现理化指标不合格的现象。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单村供水工程和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设档案报送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水利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扰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街道)和水利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乡镇(街道)和水利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和需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养护、水质监测和补贴。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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